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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专刊
发布日期:2015-10-30 字号:[ ]

 

民 间 借 贷 专 刊

 

编者按:近几年来,我市民间借贷案件持续大幅增长,对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影响。市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多次撰写相关调研分析、情况反映文章报送党委政府,得到了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充分肯定。为进一步梳理我市民间借贷案件情况,为党委政府作决策参考,特编写本专刊,在分析市法院2012年到20151-8月期间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情况的基础上,对我市民间借贷情况、纠纷高发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建议对策,供有关单位、部门参阅。

 

我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近三年来,我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大幅增长,根据市法院收案情况统计,2012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2407件,同比上升22.81%,占民商事案件的29.92%,涉案标的15.83亿元,同比上升61.20%2013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3923件,同比上升62.98%,占民商事案件的36.87%,涉案标的24.77亿元,同比上升56.48%2014年民间借贷纠纷收案5923件,同比上升50.98%,占民商事案件的46.24%,涉案标的49.88亿元,同比上升101.37%。见图(1


图(1):市法院2012-2014年民间借贷案件情况一览表

    如图所示,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我市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量增长了一倍多,且占据了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半壁江山”;涉案标的增长了二倍多,大额借贷屡见不鲜。

    20151-8月,民间借贷纠纷收案5802件,同比上升39.91%,占民商事案件的49.47% ,涉案标的60.41亿元,同比上升100.03%显示出民间借贷领域纠纷高发态势仍然十分严峻,且呈现数量多、标的大、审理难、调撤率低等特点。1-8月市法院已结民间借贷案件4459件,其中判决2530件,调撤1886件,调撤率为42.30%低于普通民商事案件13个百分点(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55.30%)。

    虽然近年来,全市、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收案呈现持续攀升态势,但与周边县市相比,我市民间借贷案件猛增的状况更加突出。在金华市各法院中,收案量排名第一的义乌法院,18月民间借贷案件收案仅3648件,同比上升18.83%,标的额28.92亿元;而收案量仅次于东阳的永康法院,18月民间借贷案件收案仅2682件,不到东阳的一半,且同比下降了22.95%,标的额38.47亿。

图(2)为金华市各基层法院18月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情况表。

图(2):金华市基层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情况一览表

 

民间借贷纠纷高发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民间借贷纠纷高发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冲击我市民间借贷市场的持续火热,吸引了社会各界群众参与,其中不乏青少年、退休老人、无业人员等,这些人员能承受的资金风险往往较低,一旦借贷资金不能正常收回,极易引发家庭、社会矛盾。同时,职业放贷人和一些规模企业大量吸收民间资金,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借贷资金链,一旦资金链断裂,职业放贷人不堪重负而逃避,企业陷入借贷泥潭濒临倒闭,参与借贷的群众集体上访、信访,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近年来我市发生的信访群体性事件大多与此相关。此外,部分人员和企业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集资、高利转贷之实,职业放贷人暴力讨债等行为极易诱发犯罪,冲击社会和谐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部分公务员积极参与其中,或充当借贷掮客,收取利息差;或为他人作借贷担保,并收取费用;或直接参与民间借贷,以自己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然后出借,赚取利息差额。此种现象的蔓延,不仅造成了公务员个体形象的受损,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更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公共形象,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民间借贷案件快速增长对法院审执工作造成冲击。2014年,市法院法官人均结案数达302.39件,是全省平均数的二倍,居全省第一。在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持续高发进一步加剧了此种状况,造成审判工作的持续超负荷运行。同时,由于诚信意识、依法应诉意识欠缺,相当大一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或逃避诉讼,导致无法有效送达,造成法官调解不能和缺席判决。缺席判决不仅不利于全面还原客观事实,而且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进一步拉低了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导致法院不得不受理更多申请执行案件,进一步增大了法院工作压力。有的当事人的故意隐瞒借款本金数额、利率和实际支付利息的数额,引发新的矛盾与问题,给法院判决调解增加难度。此外,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刑民交叉等问题也加大了案件办理难度。

    (三)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环境造成冲击。当前,民间借贷市场还游离于政府有效监管之外,高利贷、预扣利息、阴阳合同等不规范现象普遍存在,不仅使企业因无法承受高额利息而停产停业,甚至使相当大一部分的产业资本脱离实体经济进入虚拟经济进行投机营利,造成不同程度的产业空心化现象,对地方实体经济发展造成强烈冲击。与此同时,社会民众受高利诱惑,纷纷投入民间借贷市场,甚至以放贷为业,社会风气日益浮躁。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火爆,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等的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致使其违规向社会变相开展集资、融资业务。各种担保公司、借贷中介机构也纷纷突破底线变相进行吸储、放贷业务,对正规金融造成冲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新特点

    (一)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积极参与民间借贷并形成一定规模。2012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企案件为192件,同比上升53.60%,收案标的7.51亿元;2013年涉企民间借贷案件为273件,同比上升42.19%,收案标的10.54亿元;2014年涉企民间借贷案件达504件,同比上升84.62%,收案标的21.39亿元。见图(3

 

图(3):涉企民间借贷案件情况一览表

    20151-8月,涉企民间借贷案件收案719件,占民间借贷收案数的12.39%,涉案标的26.7亿元,占民间借贷收案标的的44.2%,涉企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量与收案标的均已超2014年全年。在878家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企业中,作为原告的有109家,作为被告的有769家,占比分别为12.41%87.59%。可见企业融资需求旺盛,但因生产盈利需要较长周期、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偿债能力不佳。此外,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在我市民间借贷市场中仅占小部分,大部分企业倾向于从民间个人或者职业放贷者手中借贷资金。

    我市作为“建筑之乡”,建筑业是我市重要经济支柱之一。在我市建筑企业向全国范围进行业务扩张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进行周转,而我市充裕的民间资本使民间借贷和出具股权凭证吸收资金成为建筑企业周转资金的重要来源。据悉,中仑建设、皮卡王集团等企业均有涉及以内部职工缴纳股金、年终分红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近几年,经济下行、房地产行业不景气使建筑业首当其冲,个别建筑企业资金链断裂已开始引发连锁反应,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还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此类案件估计可达上万件之多。

    (二)参与民间借贷的1625周岁青少年逐年增多。青少年多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出现。2012年涉青少年的民间借贷案件有278件,同比上升40.4%,立案标的0.69亿元;2013年该类案件达到484件,同比上升74.1%,立案标的0.94亿元;2014年为655件,同比上升35.3%,立案标的1.59亿元。见图(4

图(4):涉青少年民间借贷案件情况一览表

    20151-8月涉青少年的民间借贷案件收案316件,涉及373人,均为男性,立案标的1.52亿元。其中,立案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有161件,10万元至100万元的有136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有9件,500万元以上的10件。

涉青少年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额主要在10万元以下,但高额借款也屡见不鲜,同时也大量存在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实际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借贷资金用于赌博等现象。涉民间借贷案件的青少年大多家境殷实,其在外借高利贷一般是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纠纷发生后父母一般会替其筹款还债,不仅不利于青少年养成正确的价值观和理财观,也极易引发家庭和社会矛盾。

    (三)民间借贷案件调解撤诉率低于普通民商事案件。2012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78.28%,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为51.81%2013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66.36%,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为45.93%2014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59.02%,而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为42.09%。见图(5

图(5):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与普通民事案件调撤率对比图

    对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双方当事人都易于接受的调解方案,但大多数债务人因种种原因逃避诉讼,导致案情无法查清、矛盾纠纷无法得到解决,甚至在缺席判决后引发新的问题。

    (四)民间借贷系列案增多。一人向多人放贷或举债,以及相互拆借、互相担保的情况日益普遍。不少企业在向个人进行融资的过程中,个人为防范风险往往不愿意将钱借给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而要求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为借款人、关联企业作为担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

    (五)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增大。传统的民间借贷,一般在“熟人圈”内进行,当事人碍于情面一般不要求出具书面凭据或仅有简单凭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而现在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具有高利贷性质,当事人往往采取预先扣除利息、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阴阳借条”、“证券化”借条等手段掩盖高利贷真相,造成事实上高利贷现象非常普遍,而审判实践中却难以认定的局面。

 

民间借贷市场繁荣与纠纷高发的原因

    (一)社会闲散资金富余,投资渠道狭窄。我市经济较为发达,但富裕起来的群众投资生财的需求与相对狭窄的投资理财渠道之间产生了严重矛盾。传统熟人社会的民间借贷安全保障较大,成为缺乏投资理财知识与渠道的普通群众的仅有选择。近年来,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的兴盛,高利贷的催生,使得越来越多人投入其中,甚至不惜抵押贷款、卖房、举债参与高利贷,民间借贷市场也日益商业化、高息化和隐蔽化,民间借贷市场的膨胀必然导致纠纷的频发。

    (二)传统金融渠道融资困难。一方面是银行银根收紧,贷款要求高、手续繁琐,另一方面是低端制造业的民营企业,转型升级期间资金需求量加大,资金周转困难,从银行融资难,而手续简便、门槛较低、资金到位迅速的民间借贷正好满足了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的同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随之增长,201518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收案422件,同比上升222.14%,涉案标的10.07亿元,其中涉小额借款公司的案件215件,占比50.95%,涉案标的1.98亿元,占比19.6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频发致使金融机构放贷更加审慎、严格,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此外,商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在经济下行时期,出于对贷款安全和企业还款能力的顾虑,对小微企业续贷审核更加严格,当小微企业以高息从民间借贷市场借来资金归还贷款后,续贷审核不通过,导致小微企业陷入民间借贷甚至是高利贷的泥潭里不能自拔,造成纠纷频发。

    (三)传统、低端产业实转型升级困难。受宏观经济下行影响,制造业、加工业等传统、低端、高耗能产业面临巨大转型升级压力,市场份额降低、利润下降,企业主更倾向于将企业流动资金、民间借贷资金,甚至是银行贷款资金,投入民间借贷市场获取高额利润。但高息民间借贷的高利息和高风险,是处于转型升级期甚至是正常经营期的企业所无法承担的,一旦企业资金链断裂,系列性案件和群体性纠纷也随之产生。

    (四)社会逐利心理和道德失范成本偏低。伴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膨胀,借贷利率不断抬升,公众缺乏理性投资意识,盲目投资。与此同时,民间资本的投机性、逐利性、高利率等天然不足,对民间借贷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意识带来严峻考验。在道德失范成本较低的社会环境下,一些民营企业主诚信意识和契约观念缺失,在企业面临困境时选择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加剧了民间借贷市场诚信的失衡,为民间借贷纠纷多发埋下隐患。

 

建议与对策

    一般来说,一个地区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与当地的GDP水平在数量上呈正相关,“一个地区的GDP越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越多,一定程度上表明民间借贷案件既是法律现象,更是经济问题,不能单纯依靠法律强制手段规制,需要依靠综合手段调整,尤其是经济政策的根本性调整。”[]

    (一)加强监管,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市场正常发展。研究制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企业民间融资备案登记制度,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提高其违反法律规定和许可范围经营的成本,促进其规范经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加强对信贷业务的监管,对银行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及非法集资活动等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杜绝银行资金流入民间借贷市场。

    (二)开源引流,拓宽企业融资和民间投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尽量简化贷款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信贷服务;健全金融机构信用评估制度,对信用良好、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逐步提升其贷款额度,助力企业健康发展;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加强市场调研,开发符合企业、公众需求的金融理财产品,引导民间资金流向正规渠道。

    (三)失信惩戒,提高企业和个人的失信成本。一方面,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继续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曝光惩戒力度,联动各方,扩大企业市场准入、经营资质、招投标资质等的限制范围,扩大对个人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出入境等的限制范围,使失信企业和个人付出巨大的失信成本。

    (四)能动司法,强化司法对社会的引领作用。针对大量建筑企业陷入民间借贷泥潭不能自拔的现状,建议学习温州等地区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案件裁判机制,妥善适用破产重整、债务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债转股、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引导企业走出困境,或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公平分配企业财产,依法“一揽子”解决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避免日后被暴力追债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和相关审判工作的调研和总结,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情况,及时进行上报,为党委、政府制定科学决策提供依据。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为相关主体从事民间借贷和融资活动提供规范明确的市场预期引导。加强普法宣传和个案裁判释明宣传,积极通过巡回审判、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大力提高群众对民间借贷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证据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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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91日起正式实施,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裁判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的解释和说明:

1、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是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关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规定》的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无效。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时移则法易”,《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给予了有条件的认可,但解禁并非完全放开,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性质发生变异,成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故《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4、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5、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绝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

    从《规定》来看,除了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外,还将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保护范围通过“两线”划分为“三区”。“两线”是指24%的保护线和36%的无效线。“三区”包括: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率约定无效区,即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4%-36%之间的区域属于自然债务区,在此区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事后反悔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6、关于P2P网贷平台

    在当前涉及P2P网贷平台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对基于网贷平台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制。

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网贷平台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提供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这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网贷平台提供方是否符合担保人的条件。

    实践中还有一种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关系,即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这是一种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的尝试。但如果发放小额贷款的钱是来源于网贷平台主自己设计的一些理财产品,是从网络吸纳的民间存款,再将这些款项用于放贷,收取利息差价,在没有取得金融部门发放的许可经营牌照的情形下,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非法经营等犯罪。这种情形最终没有在《规定》中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种情形已经不属于民间借贷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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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袁春湘,《2008年至20136月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分析》,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content/2013-12/03/content_5082499.htm?node=25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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